人社部调解仲裁司副司长王振麒解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主持人:7月1日,人社部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正式施行。7月13日,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副司长王振麒参加部门户网站在线访谈,就《办案规则》、《组织规则》进行解读。
王振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我国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就是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依法适用终局裁决的争议案件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更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等特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性质是准司法性。今年3月,我部会同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八部门专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准司法制度。具体来说,仲裁制度的准司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仲裁制度不同程度地具有与司法制度类似的强制性、权威性、中立性、被动性以及多方参与性等特点,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仲裁制度是行政部门主导的权益救济制度,在终局裁决、审限等方面又与司法制度有所不同,具有相对便捷灵活的特点。
主持人:为什么要修订《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请您介绍下背景情况。
王振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对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都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范仲裁程序、加强仲裁队伍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我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据《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制订了《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两个规则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仲裁机构依法办案,推动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一是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加速转型,劳动人事关系矛盾处于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十二五”时期,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案件402.4万件,年均80.5万件。2016年,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共审结争议案件82.8万件。如何通过完善仲裁办案制度、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等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二是许多地区在近年来的仲裁实践中,针对仲裁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在完善仲裁办案制度、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方面形成了很多可复制、能推广的经验做法。三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终局裁决规定较为原则、简单争议和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快速处理程序尚未明确、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较短等;仲裁委员会作用“虚化”、仲裁员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这就需要我们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新要求,及时总结地方在仲裁实践中创造的经验做法,并通过修订两个规则将地方经验上升为规章,进一步推动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效能,更好地发挥仲裁在劳动人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主持人:我们注意到,在正式印发前,人社部对《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修订稿进行了为期1个月的网络征求意见,这方面的情况是怎样的?
王振麒:两个规则出台前,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前,我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征求了全国调解仲裁系统、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办案规则》和《组织规则》修订稿草案。在汇总整理的网络意见中,对《办案规则》修订稿草案意见有56条,对《组织规则》修订稿草案意见有46条,我们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吸纳了多数意见,这些意见对于两个规则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规定条款更加规范严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主持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的特点,新修订的《办案规则》有哪些特点?
王振麒:这次修订《办案规则》,就是紧紧围绕更好发挥仲裁制度优势来进行的,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依法细化终局裁决范围。终局裁决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是体现仲裁制度优势的重要内容。其立法目的是,让更多涉及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简单、小额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劳动标准的争议案件终结在仲裁阶段,既减少当事人讼累,又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多种原因,终局裁决在仲裁实践中的落实效果不是很理想,与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还有很大差距。近年来,北京、天津、湖南等省市都制定出台专项制度,依法细化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新修订的《办案规则》着重增强终局裁决的可操作性,细化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适用终局裁决事项的标的金额为单项计算的金额,并将追索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二是新增“简易处理”内容。相对于普通民事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小,而且涉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案件较多,对通过简易处理快速审结的需求较大。为此,新修订的《办案规则》明确了简易处理,目的是使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三类争议案件得到高效处理。按照新修订的《办案规则》,对适用简易处理的争议案件,经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仲裁庭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举证期限、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三是新增“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内容。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新旧动能转换相互叠加,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力度加大,影响劳动关系稳定因素增多,部分地区集体劳动争议频发。针对这种情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快速仲裁提出了明确要求。实践中,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对公平有效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按照中央要求,在总结地方经验基础上,新修订的《办案规则》专门规范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明确规定:对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在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同时,相应缩短了仲裁委员会对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的确定和通知期限。
主持人:新修订的《办案规则》增加了“调解程序”一章,为什么要在仲裁办案程序中专门对调解进行规范?主要规范内容是什么?
王振麒:调解是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通过调解的方式柔性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有利于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调解可以分为仲裁前调解和仲裁调解两种方式。仲裁前调解由法定调解组织依法主持进行,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调解是由仲裁机构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为进一步发挥调解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独特优势,新修订的《办案规则》对调解作了专章规定,重点规范了调解组织调解与仲裁的衔接程序,强化了仲裁调解作用。一是明确调解优先原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二是实行调解建议书和委托调解制度,规定对没有经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仲裁庭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三是规范仲裁庭调解,规定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四是完善调解协议仲裁审查制度,对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申请、审查时限和程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主持人:这次修订的两个规则,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为目标,那么,在方便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维权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王振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必须秉持服务为先的理念,把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要求贯穿争议处理全过程。这次新修订的两个规则,坚持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为目标,在着重围绕体现仲裁简便、灵活、高效特点完善办案程序的基础上,还为进一步方便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维权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一是完善案件管辖规定,让当事人维权更有门。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基础上,新修订的《办案规则》明确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具体含义,进一步细化了管辖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二是推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让当事人维权少跑路。新修订的《办案规则》规定,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机构应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三是实行快速送达方式,缩短当事人维权周期。按照原来的规定,对于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仲裁文书难以送达的,只能进行公告送达,并且前后要进行两次公告,每次公告时间两个月,延误了劳动者维权时间。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办案规则》规定,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仲裁庭可以采用张贴、留置仲裁文书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的快速送达方式,将一次送达期间缩短为三天。四是推行“阳光仲裁”,方便社会进行监督。新修订的《办案规则》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仲裁庭一律公开进行庭审,努力做到仲裁办案场所、仲裁人员名单、仲裁法规制度、仲裁庭审现场、仲裁法律文书“五公开”。五是推行流动仲裁庭,方便当事人就近维权。新修订的《组织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主持人:《组织规则》此次对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进行了修订,主要有哪些内容?
王振麒:好的,我来介绍一下《组织规则》对仲裁员队伍建设的要求。仲裁员是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掌握调解仲裁理论和技能、了解调解仲裁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专业性人才。截至2016年5月底,全国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共有专兼职仲裁员2.37万人,其中专职1.41万人,兼职0.96万人。总体上看,我国仲裁员队伍建设情况是好的,广大仲裁员依法处理了大量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为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但面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仲裁员队伍建设还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突出,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和作风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新修订的《组织规则》主要从三方面完善了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措施。一是加强管理。明确了仲裁员的权利义务,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对仲裁员考核、培训等工作进行了规范。二是加强监督。授权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明确了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及处理措施。三是加强保障。对仲裁经费保障、仲裁场所和设施设备、仲裁工作人员统一着装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要求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主持人:有网友提出,如何对仲裁员实施监督?如果发现仲裁员有徇私舞弊行为该如何举报投诉?
王振麒:目前,对仲裁员监督有两个途径。一是司法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包括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是仲裁监督。《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专门规定“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旦发现仲裁员有徇私舞弊行为,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裁决,又可以依据《组织规则》向仲裁委员会举报投诉,要求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所在单位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主持人:两个规则已于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下一步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王振麒:我们将着力从四个方面认真抓好两个规则的贯彻落实。一是加强宣传和引导,广泛宣传新修订规则的有关内容,增强宣传针对性和效果,引导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依法理性便捷地维权。二是加强业务培训,使仲裁系统工作人员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新修订的规则,严格按照新规则办案,以程序“看得见的正义”促进实现实体结果的正义。三是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和监督,研究完善仲裁员职业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素质过硬、勤勉敬业、敢于担当、作风优良的仲裁员队伍。四是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我们将收集汇总并解决各地在两个规则实施中的问题,做好政策解释和办案系统改造升级等相关配套工作。